税法中有规定虚开的行为及处罚后果,在刑法上同样有虚开罪。关于这二者的区别,历来众说纷纭。
王某是山东A水泥公司销售科的一名员工,同时,他有自己货车来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A水泥公司承接运输业务,向A公司的客户B公司和C公司运输水泥。
因为结算运输费时,需要向B公司和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王某去税务机关代开,开票综合税率为5.8%。
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王某在与郭某的D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郭某的D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9.68万元,D公司根据开出的票面金额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王某则向D公司支付4.6%的开票费。
拿到这些票后,王某将发票给了B公司和C公司,B公司和C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6.78万元的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1.王某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8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是因其不具有自己开票的资格,本应该到税务机关代开,但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资格的他人为其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其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3.考虑王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被抵扣的税,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A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
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D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7月,最高检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在该文件中明确了,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获得企业,为了虚增业绩,为了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虚开发票,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